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2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永承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3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境清寒,實無法支付併科罰金10萬元,且被告已另案在監執行,會好好反省並記取教訓,絕不再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減免併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多次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9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