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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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2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張惟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 張彩晶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件:
張惟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號前路旁由西往東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向左起駛,適同向後方有由張彩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至,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彩晶因而受有右腿及右膝頓挫傷等之傷害。張惟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