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黃盛義 相對人 謝子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子龍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7日98年度司執字第131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之規定即明。又聲明異議如逾異議期間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予以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債務人謝子龍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8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12號卷可按,則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8年1月20日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8年1月22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聲請再抗告狀」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同年1月23日函轉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文戳章蓋於異議人郵寄上開聲請再抗告狀之信封可稽,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於法不合,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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