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南係遊覽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嘉義市○○路○段快車道引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安仁里村內道理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自快車道經引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仍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緩行前進,適有告訴人 黃巧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告訴人為閃避上開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而急煞後失控,擦撞路旁自小客車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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