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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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守禮
陳水池蔡郭寶月王阿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723號),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桌墊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守禮、陳水池、蔡郭寶月及王阿寅自民國103年11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賣菜店店面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即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顆祺子,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須給付20元予胡牌者,而以此方法對賭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桌墊1片與賭資1,300元等物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桌墊1片與賭資1,300元等物,為被告陳水池所有,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水池、蔡守禮、蔡郭寶月及王阿寅等人自陳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守禮、陳水池、蔡郭寶月及王阿寅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23號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象棋
1副、骰子2顆、桌墊1片及賭資1,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復係被告所有並供作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4026號、第402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