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ITRIQOMARIY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9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FITRIQOMARIYAH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FITRIQOMARIYAH係來臺從事監護工之印尼籍女子,因與原雇主合約到期,而與JOSEMARLENEAMGUID(菲律賓藉)共同居住在優越國際外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文祥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詎FITRIQOMARIYAH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JOSEMARLENEAMGUID置於上址住處後陽臺之行李內筆記型電腦1臺(HP廠牌、黑色),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嗣於翌日(13日)凌晨1時30分許,JOSEMARLENEAMGUID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JOSEMARLENEAMGUI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FITRIQOMARIYA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TRIQOMARIYAH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59至60頁、本院卷第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JOSEMARLENEAMGUID於警詢,及證人林文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見偵卷第5至11、25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FITRIQOMARIY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來臺擔任外籍監護工,身處異國且語言不甚相通之客觀情境,及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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