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3號

原告 趙國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B198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4分許,有網路線上服務管理系統-檢舉違規案件1紙存卷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月21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11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 鄭翠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4公里五楊高架處(下稱系爭地點),沿中線車道行駛,並在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雖已跨越白色虛線之車道線,但因與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車輛距離過近,乃又返回原本行駛之中線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3月11日ZAB198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遭逕行舉發之系爭車輛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又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鄭翠媛於111年6月24日就上揭違規行為辦理歸責予原告,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6月2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B198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時係因行駛五楊高架路段,強勁側風來襲,致使系爭車輛受到影響,伊當時未能及時控制方向盤,且因系爭車輛為殘障車輛,反應上亦有不及,又因系爭車輛是廂型車,受風面積大,因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本件經核其違規屬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核該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民眾檢舉、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錄影截圖、舉發機關111年4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3922號函、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原告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當時遭強烈側風影響,致使車輛偏移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信。加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影像中,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偏移之情形外,其他於同路段行駛之車輛均無類似行向,即便提出檢舉影像而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亦始終保持直行,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信實,自不可採。遑論駕駛車輛過程中,操控方向盤並維持行進方向乃駕駛人之基本動作,並應隨時因應車道之方向維持在車道內之行駛(並非所有路段均筆直而無彎曲,故即便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仍應把握方向盤以維持行進方向在同一車道內),由原告宣稱事發當時之原因,豈非其當時存有未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尤其勘驗影像時可見該高速公路路段車流稀疏,同向各車輛均高速行駛,在此情形下,焉有駕駛人可以放開方向盤不顧?凡此皆可見原告對於事發當時之描述,悖於事理,並不可信。毋寧由勘驗所見原告之駕駛動作中,可判斷原告當時應係刻意想要變換車道,只是因為當時直行外側車道、提供檢舉影像之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行駛位置過近,且未放慢速度「禮讓」其並無禮讓義務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不得不放棄變換車道之駕駛操作,而不得不回歸原先行駛之中間車道,方屬實情。

 ⒉原告所述遭強烈側風影響等語既無可信,則其如本院勘驗影像中所示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否認其有上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足採。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復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復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係於行駛於高速或快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即負有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白色虛線)已進入外側車道之範圍,此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施打方向燈之義務,況變更行進方向與施打方向燈義務,究屬二事、兩者互不衝突,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未變更方向之意圖,然其駕駛行為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施打方向燈。

 ⒋原告於此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既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方向燈,其所為即屬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經檢舉後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同難認有何違誤可指。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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