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文瑄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可能面臨長期之監禁,參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妨害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5年11月30日起羈押。
二、茲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
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3日宣判,因本院已於106年1月12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交保,惟被告迄今未能繳付保證金以停止羈押,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或其家屬既無力籌措保證金,倘僅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各款所示事由,應自10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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