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陳阿南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永建 位於宜蘭縣○○鄉○○村○○線00.0公里旁薑園,徒手竊取吳永建所種植之 生薑 0.6公斤,得手後正將所竊得之生薑裝至其所攜帶之布袋內時,嗣吳永建下班後適巧途經該處而當場發現上情,遂將陳阿南帶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因而循線查獲。案經吳永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0元(告訴人吳永建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7頁),價值非高,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木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生薑0.6公斤,業經告訴人吳永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