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 林坤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林坤新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4日屏監違字第第裁82-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林莉純 ,有上開裁決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受處分人為異議人之女,雖未成年,然已於99年6月17日與 陳明 其結婚,亦無受監護宣告,即有行為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而以其為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依首揭說明,異議人無權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其所為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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