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麻將牌尺肆支、麻將紙壹張、門風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蘇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4分許止
,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仍為圖牟己利涉犯本案,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頭金60元為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麻將牌尺4支、麻將紙1張、門風1顆,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蘇建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誠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4分許遭警查獲止,提供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供給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自摸20元抽頭金(最高8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一將(4圈),由蘇建誠獲得2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24日晚上7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 鄭秀玉 、 房徐英美 、 游祥鎮 、 徐英雀 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麻將牌尺4支、麻將紙1張、門風1顆、蘇建誠所有之抽頭金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玉、房徐英美、游祥鎮、徐英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有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且有麻將牌1副、骰子3顆、麻將牌尺4支、麻將紙1張、門風1顆、抽頭金6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查被告自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吳舜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