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家中經濟困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向被害人成功收取款項,甲○○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000至2500元報酬之代價,由「林先生」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自台中火車站駕車搭載甲○○北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及中正路口,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甲○○,指示其下車等候向被害人取款之通知,復由「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上午9時30分許,著手假冒 陳明仁 檢察官以電話向乙○○佯稱:「你要領出台灣銀行存款90萬元交予監管科控管,才不會被凍結帳戶內之財產。」云云,惟因乙○○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已遭前開詐騙集團詐得230萬元,旋於接獲前開詐騙電話後,報請警方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甲○○,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詐欺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未援引記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定,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假冒「陳明仁檢察官」以電話與被害人連絡之事實,僅漏未論列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法條,應予補充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陳明仁檢察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2張、官印1枚、姓名章1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為上開詐騙集團共犯提供與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電信(訊)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電信(訊)公司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2張、官印1枚、姓名章1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一己私利,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熟知,且信賴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乃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罪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影響社會善良互信風氣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貳張、官印壹枚、姓名章壹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貳張,均沒收,經核其認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而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偵查中案件,既尚未起訴,且與本案並無實質上單純一罪之關係,難以之作為本案是否量刑過輕之論據。是經核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表:
一、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
四、偽造官章、姓名章各1枚。
五、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林冠廷識別證、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林冠廷識別證各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