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O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夜市流動攤販之工作,無法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明知非經辦理商業登記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十三鄰八九號前夜市廣場上設置以插電方式操縱鋼珠發射之電子遊戲機計十六臺,以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十六片(公訴人誤載為已發還),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趙子法 即查獲時在場打玩上揭電子遊戲機顧客之證詞、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府建工字第八九OOO六四一九O號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十六片,及「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之營利事業,應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與商業之概念相當,攤販亦屬之;至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攤販固非為其所定義之營利事業,然此為國家稅務行政之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營利事業之認定自屬無涉;再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攤販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配合以觀,應解為攤販依現行法之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認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十六臺,以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惟堅詞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之情事,辯稱:攤販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罰之營業型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雖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然:
㈠觀諸第一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之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可知僅限於「營利事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方屬本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㈡次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則流動性攤販並非營利事業,亦堪認定,雖公訴人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僅為國家稅務行政之規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營利事業之認定無涉,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則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範,自須受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是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㈢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然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攤販免為商業登記,則攤販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對象,自屬顯然。
㈣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顯見營利事業應有固定營業場所,方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流動性攤販無固定營業場所,無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自非該條例所管制之對象,更屬顯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並無店面,且係流動性,當天營
業完畢即將電子遊戲機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之情,業經被告供 陳甚明 (參見本院刑事卷宗被告刑事答辯狀第六頁),其應非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