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 謝宗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婚後並育有長女 謝文婷 、長子 謝文鈞 。詎被告近年常因小事齟齬,其後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藉詞前往新竹市就讀夜校,而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嗣原告發現被告並未有就學而無法返家同居之理由,乃請求被告返家同居,惟為被告所拒。
(二)是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拒絕履行其同居之義務,亦不照顧家中稚齡子女,所為顯難有合理說詞。雖被告曾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及通話之行為,惟上述保護令並未免除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添喜 、 李英開 、 李羅雪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惟係因婚後常遭原告毆打,然被告起初為顧及子女尚幼及家庭和諧而多所隱忍,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復再遭原告毆傷,致左顳部皮下血腫,被告終致無法忍受而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裁定准許在案,依據該保護令,被告顯有正當理由,而得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又被告於聲請保護令之初,僅係單純祈望制止原告繼續暴力行為,故於離家後仍有返家,然迄兩造於上開保護令初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庭當日晚間,被告返家即發現鞋子遭棄置室外,翌日被告下班後即竟發現家中大門已遭換鎖,經報警處理亦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不得已,祗得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由上可知,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在先,而今其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棄家中幼子於不顧且不理家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則以其離家係因婚後常遭原告毆打,無法忍受始行離家,其間被告曾返家,惟家中大門已遭換鎖,經報警處理亦不得其門而入;又被告因遭受原告長期之家庭暴力,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裁定准許在案,保護令現尚在有效期間,是被告應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且被告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離家係因常遭原告毆打,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查原告婚後自八十年間起確曾多次毆打被告,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且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對於其對被告實施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亦不爭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有遭原告毆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以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難准許。況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八號通常保護令並經確定在案,而依該保護令主文明載:「相對人(即原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即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及通話行為。」觀之,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一年內,而本件尚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審酌前開保護令核發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及通話行為等情以觀,是如允許原告得起訴命被告履行同居,則該保護令核發之目的將蕩然無存,是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履行同居,衡諸民法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所述,並無理由,當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詳加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