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載為SU)-七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戴鳳嬌 ,沿新竹縣湖口鄉省道台一線號公路由桃園縣楊梅鎮往新竹縣新豐鄉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與新竹縣○○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劭越明)及告訴人丙○○(原名 黃曉菁 ,起訴書誤載為 黃曉青 ),沿前開道路由新豐往楊梅方向行駛,至成功路口貿然左轉(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遭被告丁○○前開車輛撞及,致乙○○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恥骨右下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公訴人係以被告丁○○之自白,告訴人甲○○、丙○○之告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祐生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乙○○發生車禍,並就告訴人二人受傷之情,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過失傷害之情,辯稱: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乙○○闖紅燈左轉,且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且伊並未超速等語。
四、經查:
(一)省道台一線公路與新竹縣○○鄉○○路交岔口,由新竹縣新豐鄉往新竹縣○○鄉○○○○路燈號誌變換順序為:「第一時相:南北雙向直行(禁止左轉)、第二時相:直行、左轉(南下停止)、第三時相:南北停止(由成功路轉北上及南下直行)」,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黃建生 所繪製之燈號變換順序圖附卷可證,而被告與證人乙○○行車至交岔路口時,號誌燈為第一時相之雙向直行綠燈號誌,此據被告與證人乙○○所不爭執,是認證人乙○○在禁止左轉燈號下,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應堪認定,並據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所是認,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八五七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駕車行駛之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一節,此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翔實,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現場照片七幀為憑,核與被告、證人乙○○到院陳述行駛路段、限速之情相符,是被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尚未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竹鑑字第八八五七二號鑑定意見書記載該路段之時速為四十公里,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嫌,顯有誤會,本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酌。至公訴人以被告自承時速六十公里及上開鑑定意見為據,認被告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一節,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但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即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有如前述,且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因證人乙○○違規左轉而隨即煞車避免車禍事件之發生,此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煞車痕十四點二公尺可資為證,是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是其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應堪認定。此外,公訴人所憑據之告訴人之告訴、祐生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足證明告訴人二人受傷及發生車禍事件等事實,尚無足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直接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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