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神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街○○○巷○號一至三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
○○鎮○○街○○○巷○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雙方並簽有租賃
契約1紙。詎被告自96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
現以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份以上,並已停止營業,負責人亦不
知去向。為此,除聲請公示送達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契約外,
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稅單、登載
通知被告之報紙影本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672元(第
一審裁判費13,672元、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