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並居
住於原告住所後因理念、個性不和,原告因而向被告提出分
手要求,並將被告驅離住所,不料被告因而懷恨在心數度至
原告住所騷擾並跟蹤原告外出,並翻越圍牆侵入原告住所,
原告並有報警處理但不想擴大事端,經台中市東山派出所警
員當場訓斥後讓被告離去,不料被告並不因此而知自制,反
而以打電話及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以極盡羞辱之方式騷擾原
告,原告在長期身心受被告騷擾之情況下因而產生精神官能
障礙,並因此數度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治療,原告亦曾
數次請求被告不要如此這般騷擾,但被告以復合為條件,原
告當然無法接受。被告以極盡羞辱之方式騷擾原告,其所為
實已嚴重擾亂原告之生活安寧並侵犯原告之人權,因而造成
原告產生精神官能症狀,原告雖無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前段、第19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原告之指示言聽計從,原告要求被告投資
環保公司,被告立即將390000元匯入銀行戶頭,且未擁有任
何公司股權,又無任何自紙黑字為憑據,被告經營公司盡心
盡力,努力開發客源,全力清償原告先前貸款,對雙方感情
努力維持,未料原告感情變淡之後,態度完全改變,被告經
營公司未支任何薪資,還須忍受原告冷潮熱諷,更甚之原告
竟稱要以一月30000元請被告工作,亦未支付完全,後又要
求以一天1000元請被告工作,被告亦隱忍而工作24天後黯
然離去,原告另結新歡後真實面目全然顯現,被告寄發簡訊
全為紓發情緒之表現,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稱之精神
觀能障礙係早就有之疾病,絕非被告簡訊造成,反倒被告竟
因原告之行為造成精神障礙。依法損害賠償係以造成損害為
要件,本件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及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傳送
上揭簡訊,惟對原告賠償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廣義上的名譽包
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
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
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
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
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
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
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
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
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
,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
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
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
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
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
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
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
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
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
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
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
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經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方式騷擾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
惟其內容既僅向原告傳送,並非使第三人知悉,是故僅對原
告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且因
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
觀判斷之,是被告傳送行動電話簡訊方式騷擾原告之行為自
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個人評價,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可言。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在長期身心受被告騷擾之情況
下因而產生精神官能障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
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焦
慮、緊張、情緒不穩及失眠等病症,至其成因為何,並無記
載,且現代人生活緊張,工作忙碌,患有焦慮、緊張、情緒
不穩及失眠等病症之人所在多有,再觀之被告所傳送之簡訊
內容,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尚不足以造成收信之人罹患焦慮
、緊張、情緒不穩及失眠等病症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因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致罹患焦慮、
緊張、情緒不穩及失眠等病症,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難謂
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既未受損害,自無從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