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58﹪(目前為7.27﹪)計息,嗣後
隨同原告之定儲利率調整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付本息,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自96年10
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335925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7日起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丙○○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同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借貸(被告丁○○
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新台幣放款利率
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
,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
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丁○○部分)及連帶保
證(被告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