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劉桂川
      乙○○原名 黃可婷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13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
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
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7年3月
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1,649元、利息
6,292元,共計107,941元未按期給付。此外,被告等係正附
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等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32,232元,及其中30,354元部分自97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
告丙○○給付74,675元,及其中70,261元部分自97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32,232元,及其中30,354元部分自97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
告丙○○給付74,675元,及其中70,261元部分自97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10分之3即333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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