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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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至6月間起,以擔任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夜芙蓉養生坊登記負責人並出租房間提供場所之方式,容留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20分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乙○○則按月收取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經營夜芙蓉養生坊以營利。嗣於同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男客 許桎明 前往夜芙蓉養生坊,由店內女子 趙惠貞 將其帶至該店1樓第1號房間後,許桎明與趙惠貞即在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警臨檢該店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16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趙惠貞、 詹碧珠 、證人即男客許桎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8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23至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0至3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3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趙惠貞與許桎明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夜芙蓉養生坊)及金額(每次收取1000元〈性器接合〉之代價,並按月收取1萬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4年5至6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4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賭博、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潤滑液1瓶,業經店內女子趙惠貞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8頁、第21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潤滑液│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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