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46號抗告人 蘇忠淦 即原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關於其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37之9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提出起訴狀至本院,惟因所附匯票抬頭誤載而於105年7月4日遭退回匯票, 嗣伊 重新寄匯票後,本院收發室始分文,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裁定以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核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固係105年7月14日,惟就此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有本院收發室105年5月26日之簽收郵件專用章戳),且經本院收發人員出具報告在卷可稽,核與抗告人所稱相符,是原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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