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81號

原告 梁郁如

訴訟代理人 梁秀珍

被告 江淑惠

被告 李偉銘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鵬

法定代理人 許瓊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被告丁○○介紹,加入被告丁○○之父即被告丙○○等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被告丙○○分派甲○○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自109年6月間起,依被告丙○○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指示通知其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將領取包裹依被告丙○○指示至臺北市內等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丙○○或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原告,假冒其為網拍公司人員,佯稱因原告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2日下午6時1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匯款4萬9,999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9,999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上開共計5萬9,998元(計算式:4萬9,999元+9,999元=5萬9,998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98元,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日之翌日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丙○○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9,99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641、21961號提起公訴、第109年度偵字第19419號追加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19419號移送併辦後,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訴外人甲○○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4、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丁○○、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丁○○、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現行民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雖經立法刪除,並經總統以110年1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故前引條文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甲○○為90年10月19日生,於109年6月12日雖尚未滿20歲,惟其業於107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 黃偉嘉 結婚,嗣於109年4月29日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甲○○於107年11月26日結婚後即已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不因其嗣後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有異,是甲○○於109年6月12日既已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其母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丁○○、被告丙○○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丁○○、被告丙○○及甲○○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5萬9,998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萬9,999元(計算式:5萬9,998元÷3=1萬9,999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與甲○○就其應分擔部分以2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甲○○之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64號卷第17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甲○○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原告因與甲○○和解而獲賠償2萬元,則原告於受領2萬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應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自甲○○受償之2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9,998元(5萬9,998元-2萬元=3萬9,998元)。

(四)末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詐騙金錢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原告僅請求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998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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