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以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呂彥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九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成年人丙○○、乙○○經少年林○傑(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詳卷)提議前往毆打少年田○(94年11月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後,其等即與少年溫○凱、張○翔(各95年7月、95年4月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月1月2日22時34分許,在田○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前,先由乙○○上前將甫駕車(車籍資料詳卷;下稱本案車輛)返家、察覺有異欲駛離現場之田○推倒在地,再分由丙○○持安全帽、乙○○、林○傑、溫○凱、張○翔徒手予以毆打,終致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暨其所管領本案車輛之車頭、車身磨損、踏板斷裂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田○。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傑、溫○凱、張○翔、田○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車輛損壞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車輛遭被告乙○○推倒在地,致其車頭、車身磨損、踏板斷裂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車輛之本體顯因而有所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無疑。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第1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乙○○、證人田○於本件案發時,各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丙○○、乙○○對證人田○故意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3、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毀損罪。再:①被告丙○○、乙○○客觀上固均足認有多數傷害證人田○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亦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②被告丙○○、乙○○本件所犯各罪,主觀上均係為毆打證人田○,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丙○○、乙○○與證人林○傑、溫○凱、張○翔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理由參照);且此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丙○○、乙○○、證人林○傑、溫○凱、張○翔於本件案發時,各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共同對證人田○為本件犯行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且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更與同條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不具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既較諸證人林○傑年長,為人處世經驗明顯更為成熟,對於證人林○傑之不法提議本應善加勸導,建議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非良善,且所為業致證人田○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加以被告丙○○、乙○○本件所犯具有群體性,整體犯罪情節當無從認屬輕微,而其中被告丙○○甚有持安全帽以為傷害工具,犯罪手段更非單純,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田○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丙○○、乙○○案發時適滿18歲未久,難免思慮未周,且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其中被告乙○○復未曾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更已與證人田○暨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惟未遵期履行;參卷附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併參諸證人田○、本案車輛所受損害各僅係左側肩膀擦傷及車頭、車身磨損、踏板斷裂,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丙○○、乙○○職業各為無業、農、教育程度均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丙○○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田○暨其法定代理人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經證人林○傑提議後,始共同為本件犯行,要非居於主事者之地位,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證人田○暨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如前,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尤為使證人田○所受損害得獲填補,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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