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39、2840、28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中犯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蔡維仁 」署押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皮包各壹個、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維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某時至5日凌晨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消費,於5日凌晨2時許在518號包廂內,見在場之 黃信誠 送友人離開包廂並上廁所,而將其側背包(內置有皮包1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置在座位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黃信誠所有之側背包得手後即逃逸。
(二)於108年12月5日凌晨3時3分至8分許,見所竊得財物中有提款卡,竟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2月5日凌晨3時3分至8分許,持黃信誠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蔡維中為有正當權源之提款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共計8萬5000元。嗣因黃信誠返回包廂內,發現其側背包不見,經詢問、找尋未果,並發線郵局內款項遭人提領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2月8日17時至18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512號包廂消費,見 賴佳鋒 將其所有黑色側背包(內置有錢包、鑰匙、行動電源等財物)放置在置物檯處疏於注意,即基於竊盜犯意,於19時某分許,徒手竊得該黑色側背包,並於19時50分許即另與3名友人先行離開,賴佳鋒於20時20分許,發現其黑色側背包不見,立即在邀約之交友軟體上詢問,並聯繫先行離開友人詢問有無拿走其側背包,蔡維中因此知悉賴佳鋒尋找其甫竊得之側背包,恐其竊盜事跡敗露,即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並將賴佳鋒所有側背包丟置在計程車後坐處。經 賴佳峰 報警,經警調閱錢櫃KTV店內監視器而悉上情,並於同日22時許,由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 吳家文 發現賴佳鋒側背包放置在後座處,即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而為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蔡維中為蔡維仁哥哥,熟知蔡維仁之年籍資料,為規避其違規、不法等犯行,均冒用蔡維仁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於108年12月8日接獲賴佳鋒報案竊盜案件,經聯繫蔡維中到場說明,蔡維中於翌日即9日凌晨至上開派出所,並於警員詢問、調查時冒用「蔡維仁」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蔡維仁」之署押、指印,並於附表一編號(3)夜間偵訊同意書上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蔡維仁」本人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之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維仁、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於111年4月12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因不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為員警攔查,舉發其為返道路交管理規定並當場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蔡維中為規避裁罰,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蔡維仁」之署名,使執勤員警將「蔡維仁」之個人資料登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且在警方交付之上開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蔡維仁」之署名,表示其係蔡維仁本人知悉該舉發通知內容,及收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維仁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蔡維仁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臺幣300元,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信誠、蔡維仁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維中(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訴第2969號卷第147、199至203頁);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所犯竊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告訴人黃信誠申辦郵局提款卡先後提領現金8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512號包廂內消費,並於離開時取走賴佳峰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等情不諱,但否認其上開行為犯有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辯稱:我不記得於108年12月5日有無至錢櫃KTV消費,當天喝酒醉了,提款要有密碼,我不可能有密碼,這部分我要保持沉默,至於108年12月8日當天也是因為喝醉,才拿錯賴佳峰的黑色側背包,之後接到通知才發現拿錯,就送回警察局,並與賴佳峰和解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所犯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
①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誠證述:我不
認識被告,之前沒有見過,當天因加入網路交友網站,在網站內有人提議至錢櫃KTV唱歌,有看到這訊息的人想去就可以參與,我當天因此去唱歌,現場有點啤酒,我將側背包放在椅子上,到場約僅2小時,我去上廁所並送朋友離開,回到包廂內就發現我的側背包不見了,側背包內還有我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4000元、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各1張等物,經找尋並詢問在場友人都沒有人看到,早上發現郵局存摺內款項遭人以提款卡提領8萬5000元,就確定側背包遭竊,我立即報警,警方調KTV監視器,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拿走背包後去領錢,被告他的暱稱是「維中」,當天有來518包廂內唱歌,大約2時50分許離開,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我身分證號碼等語甚詳(第814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本院審訴第296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②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3時0分至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告訴人黃信誠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並於提領後步行至衡陽路91號前搭乘計程車離開部分,業經警方調閱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衡陽路92號前、衡陽路91號前等地設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144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並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可見被告行走過程中其面容、行為動態,均無酒醉意識不清、行動緩慢或任何酒醉狀態,甚至手持行動電話看手機、操作等動態,且清晰可見被告手持前述提款卡,選擇郵局提款卡進行提領,至離開時,仍手持行動電話操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黃信誠稱其提款卡密碼就是其身分證號碼,且其身分證同時放置在側背包之皮包內,顯可輕易為提領之被告測試出甚明,被告辯稱其不記得當日是否至KTV、又稱監視器畫面為其提領,但不可能有密碼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儲字第&ZZZZ;0000000000號函附黃信誠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第8144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2)被告於108年12月8日竊盜犯行部分:
①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賴佳峰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我因下載加入EATGETHER交友網站,在該軟體上會有人開局邀約唱歌,只要看到的人就可以報名,由開局的人審查通過,就可以到場,所以到場的人可能互不認識,當天是108年12月8日17時許,約在中華路錢櫃KTV512號包廂唱歌,我坐在廁所旁沙發處,並將黑色側背包放在旁邊置物櫃,我約於20時20分許要離開時,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就上EATGETHER交友軟體上詢問是否有人拿走我的包包,因我知道有2男2女4人先離開,我認識其中綽號「 小石 」之人,就聯繫他請他幫我詢問其他3人有無人拿到我的包包,結果都表示沒有拿到我的包包,我再跟其他在場同行的人詢問,均無人承認拿走我的包包,我立刻報警,警察陪我調閱KTV電梯監視器,有看到1名男子穿深色連帽外套、戴眼鏡,他背著我的包包離開,我問朋友後,朋友說該人是蔡維中,我拍下監視器被告背著我的畫面上傳到EATGETHER交友軟體上詢問被告,被告否認拿走我的包包,我就約被告到派出所一起看監視器,在等被告過程中,警方告知我博愛路派出所有接獲1名計程車司機在車內撿到1個包包送至派出所招領,我確認是我的包包,但因我當天沒有搭計程車,不是我遺落在計程車內,等被告到派出所後,被告先說監視器影像內的人不是他,但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與其他3人離開畫面,可以確認監視器影像就是被告,被告才承認監視器拍的人是他,他又否認沒有拿我包包,但監視器影像很清楚拍到被告肩上背著2個包包,我也認出其中1個就是我的側背包,被告又改稱他喝多了沒有印象,但被告在KTV現場雖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且調閱錢櫃走道、電梯內監視器影像,還看到被告有攙扶別人,被告並沒有喝醉情形,被告如果是拿錯,他應該將自己包包留在現場,但被告竟將我的和他自己共2個包包都拿走,這是蓄意的不是拿錯,且被告在派出所有跟我和解賠償我金錢,但不記得金額等語(第844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第165至166頁)。
②被告於108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離開錢櫃KTV時,在5
樓電梯口外及電梯內,均可見被告將其己有包包以斜背方式(背帶掛在右間、包包在左側身),將賴佳鋒所有側背包背單肩背在右肩處,且由其站立、行為,並以左手手扶著1名低頭似有醉意之女子,並無人攙扶被告,即被告當時顯無酒醉狀態之情,有警方所調閱錢櫃KTV5樓電梯間、電梯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第8449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除取走其所個人所有側背包外,同時取走賴佳鋒所有側背包,是被告如為拿錯,必僅拿其所稱拿錯之賴佳鋒所有側背包,而非同時將其所有及賴佳鋒之側背包同時取走,被告所辯拿錯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據上,被告空言辯稱喝醉後沒注意拿錯云云,顯為事後謝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第2839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第390號卷第116、124至125、146、199、203頁),核與告訴人蔡維仁之指述相符(第3164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844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在卷可佐,及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應訊照片、告訴人蔡維仁指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 張凱勝 000年0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員警查獲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告訴人蔡維仁簽名樣張附卷可按(第8449號偵查卷第17頁,第31643號偵查卷第7、31、33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第31643號偵查卷第35、37頁)。
2、據上,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另有關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
1、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信誠之提款卡、證件等資料,未得告訴人黃信誠之同意提領黃信誠帳戶內款項,即屬不正方法甚明。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1)(2)(4)所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告知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被告知人,均係「蔡維仁」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而被告於於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編號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蔡維仁」署名、按捺指印,則分別表示同意接受警方夜間偵訊,及知悉其在舉發通知單上所在時間、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而為警舉發且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均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是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之(一)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1)至(4)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蔡維仁」署押、指印,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維仁」署名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
1、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先後5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4次)、5,000元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維仁」署押、指印之行為,及因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偵查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數罪:被告就本件所為事實一(一)至(三)及事實二之(一)
(二)等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參與聚會趁被害人不注意徒手竊取財物,並利用所竊得被害人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等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困擾,並冒用家人名義應訊,或簽立違規通知單,將使蔡維仁面臨刑事訴追、行政裁罰,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否認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部分,僅與被害人賴佳鋒達成和解,迄未與告訴人黃信誠、蔡維仁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黃信誠、蔡維仁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本院審訴第2969號卷第163、167頁),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竊盜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確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署名、指印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竊盜犯行,其竊得側背包1個,內含皮包1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現金4000元等物,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不可採信,已如前述,上開有關側背包皮包、現金4000元,及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非法取得之現金8萬5000元部分,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部分,均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並可由告訴人辦理掛失、補發,則原有之物已其失功能,而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賴佳鋒之黑色斜背包部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賴佳鋒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業據被告、證人賴佳鋒陳述明確(第8449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審訴第2969號卷第163至164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陈雅诗提起公诉,检察官王巧玲、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出處偽造署押/數量1108年12月8日(1)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108年12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8449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2)權利告知書(同上卷第33頁)(3)夜間偵訊同意書(同上卷第35頁)(4)指紋卡片(同上卷第37頁)(1)蔡維仁署名2枚、指印4枚(2)蔡維仁署名、指印各1枚(3)蔡維仁署名、指印各1枚(4)蔡維仁署名1枚、指印、掌印共21枚2111年4月12日臺北市○○○○○○○○○道路○○○○○○○○○○○00000號偵查卷第27頁)蔡維仁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之(一)蔡維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之(二)蔡維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事實欄一之(三)蔡維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欄二之(一)蔡維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之(二)蔡維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