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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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旺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 吳秀敏 ,致吳秀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
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秀敏致其受傷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後車駕駛人 葉以琳 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
7、2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敏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葉以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佐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以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而證人葉以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以琳於本院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以琳上開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以琳)向警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即證人葉以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以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語。查證人吳秀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
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人吳秀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尋找眼鏡,證人吳秀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至被告辯稱證人吳秀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秀敏所坐位置一節,此觀證人吳秀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方係自證人吳秀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時證人吳秀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秀敏案發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秀敏車禍前係蹲坐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秀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秀敏證詞與事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人葉以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秀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