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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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福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謝孟君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1月30日『北市警南刑』字第1103011576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1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1576號函」;其編號5「證據名稱」欄關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4日』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7日』鑑定意見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瑞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1855卷第4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1855卷第4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同有不依號誌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原因,究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半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建設公司工地主任,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所餘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謝孟君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且追加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違約金。由被告張瑞福匯款至謝孟君指定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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