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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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福裕 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相對人 陳福泉
陳易祥 陳素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陳清山
羅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陳福泉、陳易祥、陳素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清山、羅主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福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易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素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清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主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如附表起訴時應有部分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備註及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具狀陳報已給付聲請人如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所載數額,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土地地號共有人起訴時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陳福泉1/10陳福裕1/10陳易祥1/10陳素鑾1/1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羅主民1/10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陳福泉1/10陳福裕1/10陳易祥1/10陳素鑾1/10陳清山1/2羅主民1/10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陳福泉1/10陳福裕1/10陳易祥1/10陳素鑾1/10陳清山1/2羅主民1/10備註:
訴訟費用總額89,011元,依本院110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各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如下:66地號:6,328,982元、67地號:143,520元、68地號:2,414,880元。
66地號:89,011×(6,328,982/8,887,382)=63,38667地號:89,011×(143,520/8,887,382)=1,43768地號:89,011×(2,414,880/8,887,382)=24,186計算式:
①相對人陳福泉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
(66地號:63,386×1/10)+(67地號:1,437×1/10)+(68地號:24,186×1/10)=8,901②相對人陳易祥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
(66地號:63,386×1/10)+(67地號:1,437×1/10)+(68地號:24,186×1/10)=8,901③相對人陳素鑾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
(66地號:63,386×1/10)+(67地號:1,437×1/10)+(68地號:24,186×1/10)=8,901④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
(66地號:63,386×1/2)=31,693⑤相對人陳清山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
(67地號:1,437×1/2)+(68地號:24,186×1/2)=12,812⑥相對人羅主民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
(66地號:63,386×1/10)+(67地號:1,437×1/10)+(68地號:24,186×1/10)=8,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