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聲請人 劉振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振濱 於民國108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接獲新竹市稅務局之稅捐繳款單等文件,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振濱係於108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閡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11年2、3月間接獲新竹市稅務局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經查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5號民事聲請事件聲明拋棄繼承時,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新院嶽家軒一109司繼935字第03687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同時,亦依職權副知聲請人關於先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該通知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亦即現住址,並由聲請人本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在上開109年卷宗內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於109年11月6日已接獲本院通知先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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