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過往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行,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的要件,但因為前次判刑的行為和本案類型不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說明,本院認為他不必因此而加重處罰。
三、被告竊取得手但未歸還被害人的工作證,本院認為市場交易價值極微,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價額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熊家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復與他案定刑,甫於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見 林佳瑤 所有側背包1個(內有IPHONE7手機1台、行動電源、化妝包、筆記本、工作證各1份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遂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佳瑤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家和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林佳瑤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