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電線壹批(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價額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洪瑞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勇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6月確定,嗣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8日7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楊孝濚 所借用之車號000–8392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處正進行新埔段123等地號野溪整治工程),竊取 曹銘蒼 所管理之鐵條、電線等物。得手後,載往臺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加以變賣。嗣曹銘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瑞勇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曹銘蒼之指訴。
(三)證人楊孝濚於警詢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洪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