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中選任辯護人姜林青吟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楊千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764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千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一中及楊千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硝甲西泮 則屬同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同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運輸。而張一中於民國108年6月間,先向楊千緯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連同自己之1萬3000元共2萬5000元,以每包17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竟萌生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月18日上午1時58分許起,由張一中在「BAND」通訊軟體之「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之群組內,以暱稱「優執執行長」,張貼「優執荔枝調飲。限量方塊水蜜桃彩惡。克羅心可可飲品。另有古法全糖配方」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認張一中上開訊息已顯露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遂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以暱稱「bibi」聯繫張一中,佯裝欲向張一中購買毒品,並告知所在地點為臺中,警方再於同月19日凌晨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安」與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張一中(微信暱稱「Dr.新教室2.0」),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並商定由警方向張一中購買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以10包4500元之毒品咖啡包,外加油資1000元。楊千緯即與張一中共同基於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楊千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村000號5樓張一中住處樓下,搭載攜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張一中,而自該處將上述毒品運輸至臺中市。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張一中與楊千緯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街與北平路口,張一中先行下車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隨即返回前揭自小客車,向楊千緯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欲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楊千緯部分則為警於同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張一中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楊千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4頁、第259頁),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楊千緯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楊千緯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楊千緯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楊千緯之辯護人以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所述與本院所述前後矛盾為由,認無證據能力,然此係「證據力」即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問題,不容與「證據能力」係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混淆,併予敘明。
㈢除上列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4、154頁反面),迄於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一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一中販賣毒品之客觀犯罪行為包含運輸毒品,而被告張一中主觀犯意僅限於販賣毒品,應無運輸第二、三、四毒品既遂罪適用之餘地云云。訊據被告 楊千緯固 坦承有借款1萬2000元與被告張一中,且於108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一中,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我只是單純搭載被告張一中去臺中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張一中未向被告楊千緯提到販毒利潤如何分配,事實上販毒價金也尚未談妥,且被告張一中於法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都有表明其向被告楊千緯借錢並未說明借錢的目的,二人一同前往臺中,被告張一中也只說要去找朋友而已;而在前揭自小客車內,被告張一中雖有與買家以語音聯絡,然而所用之暗語對於未吸食毒品之被告楊千緯而言,無從瞭解就是討論毒品交易之事,更何況被告楊千緯在開車,無從得知是否會專注副駕駛座的人講話內容;且現今毒品以咖啡包或糖果包裝來掩飾,就沒有吸食毒品之人很難直覺從外包裝就判斷說是毒品或這是真實的咖啡,況販毒是重罪,被告張一中平白將利潤平分給司機之被告楊千緯,顯不合理;又被告楊千緯擔任廚師,每月收入達6萬餘元,僅借給被告張一中1萬2000元,根本不需要為了本案販賣毒品僅2、3千元的利潤,而甘冒涉犯販賣或運輸毒品重罪的風險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一中於108年6月間曾向被告楊千緯借款1萬2000元
,連同自己出資之1萬3000元共2萬5000元,以每包170元之價格,購得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月18日上午1時58分許起,由被告張一中在「BAND」通訊軟體之「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群組內,以暱稱「優執執行長」,張貼「優執荔枝調飲。限量方塊水蜜桃彩惡。克羅心可可飲品。另有古法全糖配方」之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第五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以暱稱「bibi」聯繫被告張一中,佯裝欲向被告張一中購買毒品,並告知所在地點為臺中,警方再於同月19日凌晨
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安」與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被告張一中(微信暱稱「Dr.新教室2.0」),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並商定由警方向張一中購買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以10包4500元之毒品咖啡包,外加油資1000元,被告楊千緯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被告張一中住處樓下,搭載攜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被告張一中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被告張一中與楊千緯抵達臺中市○○區○○○街與北平路口附近,被告張一中先行下車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隨即返回前揭自小客車,向被告楊千緯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欲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楊千緯部分則為警於同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審理時、被告楊千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交易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張一中於「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群組內之貼文擷圖、見面交易錄影內容譯文、通訊軟體微信之語音對話譯文、被告張一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個人資訊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BAND」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群組之聊天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4號、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3號、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5號鑑驗書(以上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偵字第2356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
119頁至第12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楊千緯明知被告張一中攜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一中前往臺中與買家交易,且被告張一中與被告楊千緯有營利之意圖:
⑴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承諾被告楊千緯,本案交易
成交後,要與他均分販毒所得,從桃園出發到臺中,這段路上我與喬裝買家的警方對談時,被告楊千緯都聽得清清楚楚,他知道我在處理本案的買賣,被告楊千緯確實知道我下來臺中是要交易毒品,因為他借我錢買進這批毒品,我找被告楊千緯下臺中交易他當然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
224頁至第225頁)、於108年6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楊千緯不知道我向他借錢是要去買毒品,被查獲當日被告楊千緯先去我住處載我,是我在車上與警方聯絡時,被告楊千緯有大概問我,我告訴他等一下有約人家交易,他問我收多少,我說不知道要看等一下的狀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向被告楊千緯借錢時,沒有告訴他用途,被告楊千緯不知道我向上手買毒品咖啡包轉賣之事,我有告訴被告楊千緯之後賺錢會與他平分,但沒有講怎麼賺錢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被告楊千緯借錢時,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於案發當日被告楊千緯載我去臺中時,沿途我都有與買方講電話,被告楊千緯就在我旁邊,他應該知道我在說什麼,我在出發前有向被告楊千緯提過,我來臺中要拿東西給人,會給他車資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千緯問我要去臺中做何事,我確定我有講過要拿糖果與咖啡過去,意思就是本案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咖啡包,我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說把我買來的咖啡包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的錢,扣掉成本與油資後,我與被告楊千緯平分是實在的,我有告訴被告楊千緯說賺錢會跟他分,且對方會給我們車資及油資,因為我有向被告楊千緯借錢,我在與買家通話中提到的「司機」就是被告楊千緯,毒品咖啡包是以每包170元買進,10包要賣4500元我只算40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2000元,在車上我與買家聯絡時,被告沒有問我在談何事,我是在買完毒品咖啡包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向被告楊千緯說買這些東西,之後有告訴他說有賺錢再給他,借錢當時被告楊千緯是不知道的,我買毒品時純粹是聽到朋友說滿便宜就先買下來,本來是我自己要用的,想說很便宜便打算要賣掉,我要下來臺中之前,有告訴被告楊千緯說後面有賺錢會分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53頁)。是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張一中向被告楊千緯借錢時,二人雖難認已有販毒之謀議,然而在被告張一中接獲臺中有買家欲購毒之訊息,即告知被告楊千緯要前往臺中交易,有利潤會分配給被告楊千緯,且交易之標的為「咖啡」及「糖果」,而真實的「咖啡」及「糖果」本屬價廉之物,若非買賣達相當之數量,利潤甚薄,顯不可能有人大費周章僅販賣區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即從桃園親自送貨至臺中之理,是該等「咖啡」、「糖果」係毒品之暗語甚明,被告楊千緯無從諉為不知。
⑵再被告楊千緯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張一中有藥物濫用
的習慣,他上車都會帶包包,有時候我會看到類似是管制藥物,像是飲料糖包,案發當日我以為他是來拿毒品給人家或是找人一起吸毒等語(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233頁、第26
8頁)、於108年6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發現被告張一中有攜帶幾包像藥物的東西,我有懷疑那是毒品,但沒有問他,在前往臺中的路上,我有聽到他與朋友講電話,好像有跟朋友在配合,我有懷疑被告張一中可能要跟朋友去吸食毒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日我知道被告張一中上車時,有帶毒品咖啡包等物品,因為我知道被告張一中有藥物濫用的情形,在前往臺中的路途中我有聽到他電話中有講到類似毒品的東西,但他們都用暗語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而可見被告楊千緯明知被告張一中身上攜有毒品,仍自桃園搭載被告張一中前往臺中與他人見面之事實。
⑶又被告張一中與佯裝買家之警方,於108年3月19日凌晨1
時56分許以微信語音聯絡時,被告張一中向買家表示:「因為我現在司機還沒走、、、如果沒有司機就要回家了,司機就要送我回去了,然後我們就下班、、、」、「因為我還要給司機錢啊」等語,有該語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8頁),而該「司機」就是被告楊千緯,亦據被告張一中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益見被告楊千緯就搭載被告張一中與買家見面交易,被告張一中有計算分配給被告楊千緯之款項,而被告楊千緯供稱:「(問:現在經濟來源?)我是日本料理的廚師,現在雖然沒有工作,但有時候會去做日薪的幫工」(見聲羈字卷第50頁),是以被告楊千緯於案發當時經濟來源不穩定,並非如其辯護人所稱有豐厚之收入來源,則其透過搭載被告張一中與他人交易毒品來獲取收入,即有相當高之可能性。
⑷由上所陳,被告張一中前開所證,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
足以採信,是被告楊千緯確明知被告張一中攜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毒品,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一中前往臺中與買家交易,且二人均有營利之意圖,已臻明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
,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千緯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一中,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自被告張一中桃園市住處運往臺中市約定交易的地點,是被告2人並未在桃園市就近處理毒品,乃為達特定目的,跨縣市長距離運送毒品與買家,足見被告2人除有販賣之犯意外,顯已另具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已起運並載運至臺中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一中之辯護人、被告楊千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4項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則其於該等販賣、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行為時所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自桃園市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毒品至臺中市,
係為完成毒品交易,其目的單一,且運輸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張一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張一中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為「3年7月」,則依法定刑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楊千緯部分,審酌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千緯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運輸本案毒品之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又係受被告張一中之邀約而為,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
販賣、運輸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等運輸及擬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動機、手段、被告2人之行為分工、被告張一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一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楊千緯從事廚師、月薪約6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2人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為違禁物,亦為
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⑵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一中所有且與佯裝買家之警方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48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49頁),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張一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楊千緯所駕駛、用以運輸本案
毒品前往查獲地點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楊千緯供稱為其所有,為日常生活之代步工具等語(見偵字第17645號卷第6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本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交易地點,確可認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專供犯本案運輸或販賣毒品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16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係供本案運輸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有任何具體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或金│││││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驗前淨重3.7990公克,驗餘淨重3.6785公克,│││││純質淨重3.6774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2號鑑驗書(偵字第2356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3號鑑驗書(偵字第17645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第17645號卷第81頁)│├──┼──────────────┼──┼─────────────────────┤│2│含有第三級毒品2-(4-溴-2,5-│10包│1.推估合計驗前總71.1420公克。│││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總純│││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質淨重0.7114公克。│││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3.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2號鑑驗書(偵字第2356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3號鑑驗書(偵字第17645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字第17645號卷第81頁)│├──┼──────────────┼──┼─────────────────────┤│3│iPHONE6S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1.IMEI:000000000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字第17645號卷第81頁)│├──┼──────────────┼──┼─────────────────────┤│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驗前淨重0.3007公克,驗餘淨重0.2208公克,│││││純質淨重0.2977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2號鑑驗書(偵字第2356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3號鑑驗書(偵字第17645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第17645號卷第81頁)│├──┼──────────────┼──┼─────────────────────┤│5│現金(新台幣)│16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元│編號4(偵字第17645號卷第81頁)│├──┼──────────────┼──┼─────────────────────┤│6│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含門│1支│1.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字第17645號卷第81頁)│├──┼──────────────┼──┼─────────────────────┤│7│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4包│1.推估合計驗前總淨重32.6923公克。│││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總純質淨重0.78│││泮之咖啡包││46公克。│││││3.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4號鑑驗書(偵字第17645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5號鑑驗書(偵字第2356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8│含有第三級毒品2-(4-溴-2,5-│1包│1.驗前淨重6.4199公克,驗餘淨重0.7235公克。│││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1%,│││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總純質淨重0.0706公克│││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3.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基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4號鑑驗書(偵字第17645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15號鑑驗書(偵字第2356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9│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10│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0245│1支│1.IMEI:000000000000000/22│││9809號SIM卡)││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11│iPHONE5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1.IMEI:000000000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12│現金(新台幣)│4萬│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4300│表編號6(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元││├──┼──────────────┼──┼─────────────────────┤│13│藍波刀│2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14│電子磅秤│1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15│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1.登記車主:楊千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16│夾鏈袋│1包│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字第17645號卷第7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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