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洪麗芬
被 告 陳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委託被告進行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整坡水土保
持設計案,全案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分3次付款,原告於同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作為支付(1)擋土牆分
析報告(2)長100米寬1.5米農路之挖填方計算、土袋包結構
設計(3)規劃整個基地在挖填方小於2000立方簡易水土保持
計畫(下稱系爭3項工作)完成後之報酬,雙方於109年4月22
日見面會談,並由被告手寫契約內容之方式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簽約後對於系爭契約始終心不在焉,又
事後擅自變更契約價格及契約內容,原告遂於同(22)日下午
7時2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
知,經被告立即讀取該訊息,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且被告
亦未依約完成系爭3項工作。為此,爰依終止委任契約後回
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4月20日下午8時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水土保持規劃設計估價單予原告,雙方合意以上開估價單
所示之9萬元作為總價,其中2萬元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定金
,原告同意後即匯款2萬元予伊,嗣雙方於4月22日簽訂系爭
契約,伊亦依約進行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規劃,並於次(23)
日交付原告平面圖成果電子檔,原告無故在數小時內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屬於權利濫用,該2萬元性質上屬於違約定金
,且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
不得請求該2萬元定金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土地之農業整坡水土保持設計案
,於109年4月20下午8時24分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
10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於同(22)日下午7時29
分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復於翌(23)日上午12時35分,傳
送系爭土地之平面配置圖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並有APP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合約書暨背面手寫稿(
見本院卷第47、49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
)等足佐,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且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3項工
作,故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該2萬元性質上是
否屬於系爭契約之定金?抑或被告完成系爭3項工作後之報
酬?(二)若2萬元屬於定金,則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2萬元性質上屬於系爭契約之定金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
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
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
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
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
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下午8時8分先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原告估價單之圖片訊息,該估價單為總價9萬元
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其下並有附註「...4.款項給付方
式:請業主於簽約日給付訂金2萬元,簡易水土保持送審日
給付6萬元,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准日起30天內付清剩餘
款項。(前開日期基準依市府核定公文發文日為準)」以全案
分3期付款且應於簽約日給付2萬元作為定金之意思表示通知
予原告知悉,被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先前報價是以
九萬就是仍要以九萬計算」「若你要自己送件,像之前說的
2萬你自己跑可以」及銀行匯款帳號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並
催促原告盡快匯款,原告以LINE訊息回覆「OK喔」後,旋即
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述指定之銀行帳號,
嗣兩造於同年4月22日始簽訂系爭契約,此有水土保持規劃
設計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23、161頁),核與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以台中淡
溝郵局存證號碼000339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與被告於
109年4月20日經雙方討論,達成系爭3項工作完成,不跑政
府流程照2萬元,全案委託共計9萬元,且依報價單三期付款
之前提下,伊方轉帳被告2萬元整等語,以及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洽詢時2萬元是定金」、「在報價單內
是9萬元,是2萬元定金,6萬元是交到簡易水保技師那裏,
取得開工建照再拿1萬元」等語相符,顯見原告係以擔保契
約成立為目的給付被告該2萬元,則依上開說明,該2萬元性
質上屬於定金,足堪認定。
2、雖原告主張該2萬元為給付被告完成系爭3項工作之報酬,且
被告尚未完成系爭3項工作,故不應取得該報酬等語,並提
出兩造於109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與
原告草擬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合約書下方
並無兩造之簽名,能否認為兩造已同意將該2萬元轉為被告
完成系爭3項工作之報酬,尚非無疑。反觀系爭契約將各細
項工作費用予以羅列,並於左下方註記「預付2萬元是給平
面圖即可,要平面圖以外各項請先付清9萬元,或先支付各
項單價,再作業。」等文字,再細繹系爭契約內容,除付款
方式從原本3期給付方式,改為2期給付方式(即平面圖部分2
萬元、完成其餘工作需付清9萬元)外,兩造仍以總價9萬元
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若原告有意不以統包方式交由被告
處理,則原告才需支付各單項單價費用等節,有系爭契約附
卷足參,並有兩造之簽名於其上,可徵系爭契約已經有效成
立,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這是要完成3項
目的費用,若被告完成了9個項目,這2萬元就轉為給付的一
部」,是兩造間就該2萬元是完成平面圖抑或系爭3項工作固
尚有爭執,惟仍不礙於該2萬元屬系爭契約定金之性質,從
而,系爭契約因原告終止致不能履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本件有民法第249條之適用。
(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稱欲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交付之定金,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被告應就系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己
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已提出適當
證明,原告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先予說明。
2、原告主張: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商
談過程心不在焉,被告常有遲到或草率談草案之情形,被告
又擅自更改付款方式及合約內容。被告則辯稱:自4月22日
簽約完,因為原告有特殊需求要我隔(23)日就將平面圖給原
告,伊就趕快回家做圖給原告,原告當天晚上隨即終止系爭
契約,但伊就原告委託部分已經付出工時及服務成本,系爭
契約不能履行沒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佐以原告提出之
前述存證信函提及:因被告忙於其他業者、遲到,商談期間
亦屢接電話,雙方草率談草案,被告又於下午5點趕赴其他
業者會議,伊嗣後經詳閱系爭契約內容及報價方式與業界相
比,有籠統含糊不合理之處,伊於簽約後2個多小時之下午7
時26分隨即發出終止規劃設計之通知,被告在LINE上已秒讀
知悉未回等語,有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339號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頁),可知系爭契約自簽訂完
成至效力終止僅短短2個多小時,且效力存續期間並無原告
所謂被告擅自更改付款方式或合約內容等情,至為灼然。至
原告固認為系爭契約左下角「預付2萬元是給平面圖即可,
要平面圖以外各項請先付清9萬元,或先支付各項單價,再
作業。」(下稱系爭文字)等內容是被告事後片面增加,惟經
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符實說,本院審酌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提出時已存在系爭文字且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影本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49、16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終止原因係因簽約後被告片面更改付款方式及內容,尚
嫌無據。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付款方式與被告原提出之水土
保持規劃設計估價單不同,且系爭契約內容亦與簽約前兩造
於語音通話中磋商之情形有異,原告亦應審慎為系爭契約之
簽訂,而非以簽約後認系爭契約內容及付款方式與業界相比
較為籠統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因終止致不能
履行,係可歸責於付定金原告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所提出之平面圖有多處謬誤而不
堪使用之瑕疵,惟查,該平面圖之提出晚於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時點,該平面圖品質已與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致不能履行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