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張良全
被 告 李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1
9,000元,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原告不
願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故被告乃於105年11月18日以原
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尾款及稅款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
給付工程款616,352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32號
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嗣另案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因兩
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被告有無確實完成契約工項爭執
不休,法院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下
稱臺經所),鑑定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上之
工項、系爭工程有無瑕庇等事項,經臺經所作成鑑定研究
報告書乙份,法院亦參照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作成另案判
決命原告應給付120,730元予被告;嗣原告對另案一審判
決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詎被告竟於另案第
二審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於公開法庭表示,原告
與鑑定單位有勾結等語,暗指鑑定單位有收原告金錢,兩
造雖於另案二審最後已達成和解,然原告認為被告惡意於
公開法庭為上揭不實言論,已重大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造
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與鑑定機關確實有三方會面之狀況,會面結束後,因
為鑑定機關有東西忘記取回,所以返回工地取回物品,此
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沒錯,但是原告尚未離開,原告確實有
單獨與鑑定機關閒話家常。兩造就另案已經和解,而且依
照另案二審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譯文所載,被告確實
有說原告跟鑑定單位勾搭等語。
2.被告於另案二審109年4月7日開庭審理時,本應基於客觀
事實及證據為陳述,被告竟誣指原告與鑑定單位勾搭,該
不實指控,除侮辱鑑定單位之專業,且構成對原告之誹謗
。而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然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眨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按
一般社會通念,勾搭寓有影射他人行為操守負面之意涵,
是被告公然在法庭公開場合惡意攻訐原告,難謂原告於社
會上之評價未受到貶損,縱被告係出於過失,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另案為給付工程款案件,兩造同意由臺經所就系爭工程進
行鑑定,被告開庭所述僅係質疑鑑定結果是否有所偏頗,
未曾表示鑑定單位有收受原告錢財,原告於起訴狀亦僅載
明「暗指」,顯係原告自身過度聯想,有另案二審109年4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告於另案二審開庭時所述皆
為另案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所言為自身見聞,無損害原告
名譽並造成其損害之客觀事實,亦欠缺損害原告名譽的惡
意,屬合法行使訴訟上權利,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再另案兩造嗣後於109年4月24日成立和解,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5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詎原告再次興訟,顯破
毀兩造先前和解筆錄之約定,亦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
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為審理之原則有違,應認為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無論
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
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
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為不可採。
(二)被告所指即為原告前揭所述之時間、地點發生的狀況,因
當時原告與鑑定機關談話的時間很長,被告並不知道原告
與鑑定機關確實說了什麼內容,原告此舉確有不當。被告
當時本來已經離開鑑定現場,但是被告車子停比較遠,等
被告到車上後,發現鑑定機關怎麼又折返回去,所以被告
才會就所見進行錄影存證。被告於另案二審109年4月7日
開庭時,所指的即為上開狀況,另亦勸原告可以放下本件
的訴訟恩怨,蓋鑑定報告結論對被告是不利的,被告都願
意放下了等語,這是整個錄音內容包括的範圍,但現原告
只擷取一部分來對被告起訴,斷章取義甚顯。依被告當庭
陳述之完整內容觀之,係指原告違反程序上私下接觸禁止
原則,被告質疑鑑定內容有失公允,被告未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意思。被告認為雙方既然已經和解,就不該針對之
前開庭時所有與本案相關的攻防過程再為求償,否則就不
需要和解了,另對原告所提出的譯文內容記載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4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為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施工,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
6月15日期止,共計40日,約定裝潢總費用為2,219,000元
,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經被告向法院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616,352元,並經本院以另案受理
在案;嗣另案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經臺經所作成鑑定研究
報告書乙份,法院參照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作成另案一審
判決命原告應給付120,730元予被告;後原告聲明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兩造最
終成立和解等情,有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本院107年4月
2日中院 麟民 經105訴3332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32
號判決、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93
、9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屬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第二審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
序時,於公開法庭表示,原告與鑑定單位有勾搭,並暗指
鑑定單位有收原告金錢,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
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另案二
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然前開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1.有加害
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4.侵害
他人之權利。5.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
證責任。
(三)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
。另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於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
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
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
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
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
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
卻違法。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
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
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
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
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符合
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
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
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
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
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第二審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
序時,於公開法庭表示,原告與鑑定單位有勾搭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開庭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為真實,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另案第二審109年4月7日行準備程
序庭訊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我再講鑑定單位好了,其
實我對鑑定單位的包容很多,鑑定單位是不可跟原告或被
告私下接觸,我這裡有你們接觸的錄影,我們都不應該私
下見面講話,所有的講話雙方都要在場,在我離開時,公
正單位又回去私下跟你們接觸,我手上有你們接觸的錄影
。」…、「被告:我再講鑑定單位好了,其實我對鑑定單
位的包容很多,為什麼我會同意,雖然你們在台北不曉得
從哪裡找來的鑑定單位,我認為比較便宜,雖然你們有勾
搭。原告:你不能這樣講,說我勾搭,你涉嫌誹謗。被告
:我有影片,你要不要看影片。原告:這是經過法官發文
邀請來鑑定,不是我私下邀請的。被告:你想不想看影片
,我可提供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
告於另案上述所言係出於訴訟上之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
合法利益而發表之防禦性言論,核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係本於其訴訟權利始為陳述,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
誹謗意圖,依前揭法條意旨,即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且該等善意言論,亦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
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況原告亦自承確實有於三方會面後,被告已離開之狀況下
,單獨再與鑑定機關閒話家常乙事(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所指原告與鑑定機關私下接觸一節並非空言陳
稱,而依上開原告所提譯文可知,被告當時於法庭上僅係
稱原告與鑑定機關「勾搭」,並未敘述鑑定機關拿取原告
之金錢,故原告起訴所稱:被告當庭暗指鑑定機關收取原
告金錢等語,缺乏依憑,純屬臆測,不足採認。且被告所
言「勾搭」等語,係立論於原告於審理過程中與鑑定機關
私下接觸等事實,與兩造紛爭相涉甚明,兩造既於事後已
就該另案所生紛爭成立和解,即無從就另案審理期間雙方
攻防方法與過程事項,再為爭執之理,遑論另案第二審確
係就「全部訴訟」為和解之成立。此外,原告復無法就主
張之侵權行為各項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