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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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意旨(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
96年4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4月16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處,因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應到案期限為「96年5月1日」,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事實無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科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5月30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處分人依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左轉之事實,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查前開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口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該地點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之禁止號誌為7時至22時禁止左轉,禁止左轉之十字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沿三民路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距離10公尺復有1交岔路口(三民路、中華路)之紅綠燈號誌,2路口間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僅設有1快車道、1慢車道,而前開2路口之紅綠燈設置因未連鎖,導致由八德市○○○市○○○○○路上,當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致2號誌間之10公尺單一快車道上(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停滿車輛,塞至復興路上,顯見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不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通過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當車輛行駛至十字路中心點,前方車輛恰因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無法前進,塞至復興路上,同方向之三民路右側亦有相當數量之機車而致異議人無法右轉,異議人於進退不得之際,因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若異議人繼續停在十字路中心點,將致復興路之車輛無法通過,此時三民路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之車輛,因三民路沿線號誌皆為紅燈,已無車輛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若異議人於路口左轉,並不致影響對向車道其他車輛之行駛,故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左轉,應屬期待不可能之特別情狀,而為不罰之行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6年5月1日桃交工字第0960008996號函亦坦承前揭2路口之號誌確有未連鎖之事,惟因避免停等於復興路車輛回堵到中華路上,認該路口號誌之時相設計並無不當。但查該路口號誌設計雖避免停等於復興路車輛回堵到中華路上,卻致停等於中華路之車輛回堵到復興路上,如此設計豈無不當之處。是以,異議人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於交通阻塞之緊急狀況下,為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造成更大之交通阻塞,不得已於禁止左轉處左轉,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號誌之主觀要件。本件交通號誌設置不當,陷人於罪,前開2路口間之紅綠燈號誌設置未連鎖,造成交通阻塞,致車輛駕駛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不得不違反交通號誌,行政機關本就有失職之處,豈能藉此機會增加人民之負擔,因錯而得利。而異議人在上開三民路與復興路口左轉時,並不影響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故本件實無取締之必要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基準表,一般皆處法條規定罰鍰金額之最低額600元,惟原處分機關竟依前揭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處罰異議人以最高額罰鍰1,800元,無異處罰異議人依法尋求救濟之行為,將致人民有不敢伸張權利之寒蟬效應,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顯有違誤,實屬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經該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 塗勝雄 於該院調查中到庭結證,認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車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辯稱:其在上揭桃園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左轉復興路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惟異議人既已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7年5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陳述意見,表示不服,且與到案聽候裁決效果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處以最低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逕以罰鍰最高額處罰,尚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非無理由,自應由該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四、本院經核原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並固屬有見。惟查:
㈠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見該法第46條規定)。該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即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則有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為之處分(包含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亦應受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範限制。
㈡本件異議意旨迭稱:其不依交通號誌,違規左轉之交通違規
行為,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致有期待不可能之事由等語,並稱: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分別在中華路口及復興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其中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口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該地點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之禁止號誌為7時至22時禁止左轉,禁止左轉之十字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沿三民路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距離10公尺復有1交岔路口(三民路、中華路)之紅綠燈號誌,2路口間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僅設有1快車道、1慢車道,而前開2路口之紅綠燈設置因未連鎖,導致由八德市○○○市○○○○○路上,當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時,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致2號誌間之10公尺單一快車道上(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停滿車輛,塞至復興路上,顯見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不當。而其於上揭時間駕車通過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當車輛行駛至十字路中心點,前方車輛恰因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無法前進,塞至復興路上,同方向之三民路右側亦有相當數量之機車而致異議人無法右轉,異議人於進退不得之際,因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若異議人繼續停在十字路中心點,將致復興路之車輛無法通過,此時三民路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之車輛,因三民路沿線號誌皆為紅燈,已無車輛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若異議人於路口左轉,並不致影響對向車道其他車輛之行駛,故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左轉,應屬期待不可能之特別情狀,而為不罰之行為云云。且引據本件前開二路口之交通號誌之時相設計,現今已更正為連鎖狀態,即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之號誌不再先紅燈,而三民路口與復興路口之號誌仍為綠燈之現象,不再發生停等於中華路口之車輛回堵到復興路口之交通亂象,顯見本件交通號誌於本件交通事件發生時,確有設計不當之處。果爾,因當時相關路口之交通號誌因未連鎖,導致雖然三民路口與復興路口之燈號已變成綠燈,但因當車輛行駛至十字路中心點,前方車輛恰因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無法前進,塞至復興路上,同方向之三民路右側亦有相當數量之機車蜂擁駛來,則異議人係因於交通阻塞之緊急狀況下,為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造成更大之交通阻塞,因而不得已於禁止左轉處左轉,是否可謂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反交通號誌之主觀要件,即有疑問。乃原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並未詳加查明並於裁定書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就上開異議部分是否合乎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予以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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