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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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再審被告丙○○即乙○○
丁○○即乙○○承戊○○即乙○○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丁○○、戊○○共同為再審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戊○○等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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