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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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竣堯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易字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連庭蔚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林宜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楷與張竣堯均為法務部○○○○○○○○○○○○○○)受刑人,林宜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許,在泰源監獄三工廠,徒手毆打張竣堯,致張竣堯受有脖子抓傷(靠近胸口)等傷害,所配戴之眼鏡1副跌落地面,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竣堯。
二、案經張竣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楷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泰源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各6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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