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胡懿修 相對人 毛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類型並非專屬管轄,原裁定逕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等情,有本票影本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係屬本院轄區,又抗告人所提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因票據付款地而有管轄權,為有理由。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