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29號

原告 胡懿修

被告 毛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又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該本票當初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之用,但後來原告並未實際向被告借款,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4號本票裁定卷內聲請狀所載被告陳報之地址,可知被告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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