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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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 葉瑋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瑋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薪資低,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5頁)、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至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至第18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頁至第4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68頁、第81頁至第8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6頁)、薪資明細單(卷第76-1頁第76-3頁)、房租繳納證明(卷第80頁)、在學證明(卷第8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94頁至第10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年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19,3
70元、0元、24,000元、358,063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1,614元、0元、2,000元、29,839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101年
1月至3月之薪資明細單(含獎金津貼),並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為26,989元、26,875元、25,739元,平均每月薪資26,534元【計算式:(26,989+26,875+25,739)÷3=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6-1頁至第76-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6,534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住哥哥家,每月需支付房租3,500元
(參卷第80頁房屋租繳納證明),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支付房租3,500元,尚不足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2年及97年
生,參卷第17頁至第1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之前配偶 連芳華 ,99年及100年之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可考,目前失業中,然聲請人亦負高額債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
82,000÷12=6,83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 葉耀中 及母親 黃靖雯 之扶養
費,每人每月1,500元。查其父親係00年生,99年及100年均無所得,名下有二地,財產價值為482,800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具有相當資產,惟現罹患肝癌及肝硬化,醫療花費較多,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母親係35年生,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42元、2,733元;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子一女。長子 葉哲銘 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472,106元、468,409元,名下有一屋一地,財產價值為2,201,700元,三子 葉耿麟 為現役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長女 葉乃華 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582,15
9元、326,892元,名下無財產,均有相當資力,得分擔扶養義務,有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8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其父之扶養費,衡情以
100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250元(計算式:123,000÷12=10,250),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為1,688元【計算式:(10,250-3,50
0)÷4=1,688,四捨五入),而其母之扶養費,以
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則每人每月6,83
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為1,708元【計算式:6,833÷4=1,70
8】,然聲請人自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500元,共計3,00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6,534元,依101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4,811元【計算式:26,534-(11,890+6,833+3,000)=4,81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999,817元(參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信用報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11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24個月(計算式:2,999,817÷4,811=62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5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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