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 周貞君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貞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不豐,配偶失業,僅聲請人一人薪資無法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未能接受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9頁至第1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
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1頁)、租賃契約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8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至第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9頁至第4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執行命令(卷第46頁至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0頁)、薪資單(卷第61頁至第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8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86,229
元、407,418元,平均每月所得32,186元、33,952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超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
1年1月至8月薪資單(包含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9,613元、29,613元、29,613元、29,613元、29,613元、30,663元、30,613元、31,313元,平均每月薪資30,082元【計算式:(29,613+29,613+29,613+29,163+29,613+30,663+30,613+31,313)÷8=30,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62頁),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當,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0,082元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7,500元,考量聲請人
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逾越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及
00年生,參卷第24頁至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許志強 於99及100年收入分別為0元、127,500元,目前偶爾打零工,為考量聲請人亦負高額債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 王月雪 之扶養費,每月3,50
0元。查其母親係00年生,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僅有一車,目前無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子及一女。長子 王維宏 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200,000元、488,39
2元,名下無財產,長女 周靜怡 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596,446元、654,635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二車及二筆投資,財產價值為1,127,860元,均有相當經濟能力,得分擔扶養義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為2,278元(計算式:
6,833÷3=2,278,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0,082元,依101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與房租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303元【計算式:30,082-(11,890+6,833+2,278+5,778)=3,3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943,601元(參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86頁信用報告及代償證明),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30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
588個月(計算式:1,943,601÷3,303=58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4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屬青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