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9號、第10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7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丙○○住處前,以隨手在該住處附近拾起之竹竿1支,戳下丙○○所有裝置在該住處前之監視器後,徒手扯下該監視器之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臺南縣○○鄉○○路與德洋一街旁之草叢內,欲伺機持以變賣。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丙○○發現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鏡頭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比對影像,循線在臺南縣○○鄉○○路○○○巷○弄與中山路55
5巷巷口查獲甲○○,再經其帶同警方至上開草叢欲起出所竊之監視器鏡頭,惟並未發現該監視器鏡頭,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現場及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9號、第10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惟查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其前所犯者均為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次犯罪手段係徒手竊盜,屬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已有所差異,且本次所竊之監視器鏡頭價值約5000元,尚非屬貴重之物,本院因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