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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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10日晚上,甲○○搭乘友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 莊欽 ),從臺中縣霧峰鄉至臺中市市區閒逛時,因乙○○懷疑甲○○為通緝犯,遂以電話向警方檢舉,並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等候員警到來。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 吳賢明 、余松霖、 楊琮伊曾吉男 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該處,欲向甲○○查證身分時,甲○○為逃離現場,竟趁乙○○下車之際,自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橫跨至駕駛座內,擬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乙○○見狀立即自駕駛座旁之車窗撲上,欲奪回其車輛,甲○○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仍繼續強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將乙○○拖行約200公尺遠,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嗣甲○○將該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3段98之5A號前,因撞擊 劉啟文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方停止前進,乙○○並遭拖行而受有右膝蓋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啟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曾吉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傷勢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竟以激烈方式奪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且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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