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永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17號被告歐陽永磊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永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涼麵店前,因細故與 蔡佳伸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蔡佳伸推倒在地後,以腳踹踢蔡佳伸,致蔡佳伸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臉頰瘀青腫脹、下背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蔡佳伸就診驗傷後訴請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永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同行友人 洪祥傑 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伸於警詢│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推倒在地後,遭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洪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