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玉珍被告樊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8320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玉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玉珍因被告樊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5年刑保字第19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案件,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8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8320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飭警及囑託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字第196號)、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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