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告 廖一統 被告 廖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被告並經伊同意拿取伊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春凱貿易有限公司之存款簿自行取款,然嗣後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補字卷第3頁至第4頁民事起訴狀、第16頁管轄權聲請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大同區(見被告前揭管轄權聲請狀),並非本院轄區,是被告主張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非可採。而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其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報狀各一紙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3、17頁),亦非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本件管轄權,而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則聲請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情,分別有卷內前揭管轄權聲請狀及聲請移轉管轄狀、陳報狀可佐,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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