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第4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徒刑10月確定」記載應補充為「徒刑10月確定,上開7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第21行以下有關「出監,迄至105年3月22日假釋始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0日則自106年6月6日開始執行」,另補充記載「被告李忠倫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俱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
第421號被告李忠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
10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
3月22日假釋始期滿。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次、7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6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 性反應。(二)105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忠倫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偵訊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液檢體管制簿、台灣尖端│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經檢│││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司105年7月7日濫用藥│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F5034)││├──┼───────────┼───────────┤│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經檢│││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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