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王韋夫 被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等件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建智前於93年12月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又遠東銀行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即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505,344元(含本金490,049元、利息14,339元及違約金956元)未為清償。遠東銀行即以被告逾期未還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銀行505,344元後,遠東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5,56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