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急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急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急搜字第1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局長 李名昌 受搜索人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逕行搜索被搜索人,並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亦有規定。故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以判斷其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執行本件逕行搜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新營分局而為之情,有新營分局108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80778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108年10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51527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7、47頁),故本件搜索究竟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四、又本件聲請人除表明其係依據檢察官之指揮而為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卷內筆錄、搜索、扣押資料及照片,均無法認係「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徵諸本件逕行搜索之發動者實質上為檢察官,故本件由聲請人聲請本院審核,其聲請主體乃屬有誤,另參諸上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之規定,亦規定應由檢察官提出本院審核。本件既有聲請主體錯誤之違誤,無從審核,自應由本院於程序上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強制處分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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