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駿紳(原名詹鈞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駿紳(原名詹鈞皓)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2年度紅保字第2270號),應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相關扣案物品(10
2年度紅保字第2270號),經核卷內相關照片及侵權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熱水壺│1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LED燈│1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拖鞋鉛筆盒│1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玩偶吊飾│1件│├──┼───────────────────┼───┤│5│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1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音箱│2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錶│1件│├──┼───────────────────┼───┤│8│仿冒HelloKitty商標皮夾│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