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訴人 陳鵬元
吳沛璇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
洪鈴喻 律師上訴人曾韋翔
單師承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四○、四一、四二號,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五四、一九一、二○○、二○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三號,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三五九、九七八○號,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六、七七、九六、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㈢至、、、、、及其事實
二、三關於丁○○部分;暨其事實一之㈠、㈢至、、、、至及其事實二關於丙○○部分;及其事實一之㈠、㈢、㈣關於乙○○部分;暨其事實一之㈢、㈣關於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有其事實一之㈠、㈢至、、、、
、所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各十八次,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偽造公文書共十八次犯行(其中編號為共同偽造公文書,其餘十七次皆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上訴人丙○○有其事實一之㈠、㈢至、、、、至所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各十九次,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偽造公文書共十九次犯行(其中編號為共同偽造公文書,其餘十八次皆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上訴人乙○○有其事實一之㈠、㈢、㈣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各三次犯行;上訴人甲○○有其事實一之
㈢、㈣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各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暨丁○○、丙○○、乙○○及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序論:⑴、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十七罪及共同偽造公文書一罪,各處如其附表一上開編號宣示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與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量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暨宣告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⑵、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十八罪及共同偽造公文書一罪,各處如其附表一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與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量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暨宣告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⑶、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與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量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暨宣告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⑷、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及宣告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暨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另認定丁○○、丙○○有其事實二所載共同剝奪 李緯祥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丁元泓 、少年溫○帆、羅○元(真實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均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等人之行動自由,暨丁○○有其事實三所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年謝○(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及同時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少年雷○弘、蕭○元及張○勝(真實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丁○○、丙○○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量處丁○○、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暨論丁○○以轉讓偽藥二罪(其中同時轉讓偽藥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就轉讓偽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丁○○、丙○○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就丁○○、丙○○、乙○○及甲○○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丁○○及丙○○偽造公文書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丁○○轉讓偽藥罪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丁○○、丙○○於原審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乙○○、甲○○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丁○○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原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普通「車手」(指在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等相關事務之人),嗣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與丙○○交接後,始轉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指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或管理「車手」等相關事務之人),二者參與犯罪之情節並非相同,量刑自應有所區別,但原判決就伊擔任普通「車手」期間所犯如其事實一之㈠、㈢至㈦、
、所示部分,與伊擔任「車手頭」期間之行為均量處相同之刑度,殊屬可議。㈡、伊對於原判決事實二、三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轉讓偽藥部分,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自應從輕量刑,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對伊所量處之重刑,亦有未合云云。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原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但已於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與丁○○交接,轉為普通「車手」,二者參與犯罪之情節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但原判決就伊擔任普通「車手」期間所犯如其事實一之㈧至、、、所示部分,仍量處與擔任「車手頭」期間各該部分相同之刑度,殊有未合。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伊已坦承認罪,犯罪態度良好,自應從輕量刑,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對伊所量處之重刑,顯屬可議云云。
乙○○、甲○○上訴意旨均略以:時下年輕人之外貌極為成熟,除非核對身分證,否則難以分辨是否已滿十八歲,何況被害人 唐淑霞林清麗 均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仍無法辨識本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溫○帆或雷○弘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則伊等如何能從溫○帆及雷○弘之外貌知悉其二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原判決並未說明伊等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帆及雷○弘為少年,僅以伊等與溫○帆、雷○弘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即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不當云云。
乙○○其他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犯行部分,伊僅單純替丙○○承租小客車,不知租車係供作詐騙用途,又縱令知情,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亦無共同犯意聯絡,應僅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伊係該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云云。
甲○○其他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單純幫助雷○弘連絡計程車,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與雷○弘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再者,依江宗翰、 施皓文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雷○弘之證詞可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認定伊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丙○○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一○二年七月至同年八月止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丁○○則於同年八月間接替伊擔任「車手頭」,但伊擔任「車手頭」期間若有事或聯絡不上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人會安排丁○○處理伊之工作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卷㈠第二○二、二○三頁)。核與丁○○於警詢時自承:伊從事詐騙時是聽從丙○○之指示,後來丙○○將其「車手頭」工作交由伊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從丙○○及丁○○上開供述可知,即令丙○○於一○二年八月間將其負責之「車手頭」工作交接予丁○○,惟在交接前,若丙○○有事無法處理「車手頭」工作時,綽號「老虎」之人仍會聯繫丁○○處理「車手頭」之工作,可見丙○○與丁○○間工作之劃分並非明確。故原判決說明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兼衡其二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及丙○○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按原判決就其事實一之㈠、㈢至㈩、至、、、、均各量處丁○○、丙○○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就其事實一之各量處丁○○、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其事實一之各量處丁○○、丙○○有期徒刑一年;就其事實一之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丁○○及丙○○之上訴意旨㈠對於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二所載丁○○及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部分,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各量處其二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其事實三關於丁○○轉讓偽藥二次(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則審酌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核無違法或量刑顯然失當之情形。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丁○○、丙○○上開部分所量之刑及對丁○○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倒數第九行至一○六頁第七行)。丁○○及丙○○上訴意旨㈡,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為不當云云,亦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之規定,祇要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兒童或少年為限。卷查乙○○於警詢時供稱:雷○弘係其鄰居,其認識雷○弘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㈠第一○九頁背面),可見其對雷○弘之年齡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乙○○、甲○○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二人之犯罪事實,包括其二人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一節,均坦承認罪(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㈠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一頁,卷㈡第四十三頁背面),在客觀上,復無不能得知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之溫○帆、雷○弘係未滿十八歲少年之情況,從而,原判決認定其事實一之㈠、㈢、㈣關於乙○○部分,暨其事實一之㈢、㈣關於甲○○部分,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而均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乙○○及甲○○是否知悉共同犯罪之溫○帆、雷○弘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而略有微疵,但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被害人唐淑霞及林清麗分別因上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警員或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並出具偽造之公文書,致其等受騙,而未對負責取款之車手年齡起戒心,惟此與乙○○及甲○○是否知悉溫○帆及雷○弘於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二人所犯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乙○○有共同參與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詐騙行為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乙○○於警詢時自承先前租車提供「車手」李緯祥使用,因發生車禍無力賠償方出面協助租車,且於本次詐騙案發後有向施皓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追問當天有無詐騙得手,佐以乙○○並非第一次租車提供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況丙○○、施皓文等人於案發時均非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之人,有何能力租車供玩樂使用,而認定乙○○對於租車係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情,理當事前有所知悉,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七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乙○○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㈢及㈣甲○○均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一節,原判決已敘明甲○○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有共同參與原判決事實一之㈢及㈣所載之犯行,核與乙○○及雷○弘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甲○○與乙○○、雷○弘共同搭車至被害人林清麗住處附近,途中乙○○及雷○弘與詐欺集團聯繫以確認向林清麗取款之地點等詐騙細節,甲○○當時既同在場,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況雷○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向林清麗騙得之第一筆款項係乙○○要甲○○將款項拿走等語,可見甲○○應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向林清麗施詐行騙之犯行無訛。另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參諸甲○○與乙○○、雷○弘共同搭車至被害人 楊素美 住處附近,途中雷○弘與詐騙集團聯繫向楊素美取款之地點等詐騙細節,甲○○既在現場,亦不可能毫無所悉,因認甲○○就其事實一之㈢及㈣所載犯行與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八至二十一行,第四十頁第五至十二行),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甲○○對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任憑己意再為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丁○○、丙○○、乙○○及甲○○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丁○○、丙○○二人就偽造公文書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丁○○就轉讓偽藥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認定丁○○、丙○○、乙○○及甲○○就其等所犯如其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丁○○、丙○○二人對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一併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關於丁○○及丙○○部分,暨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關於乙○○部分原判決事實一之㈡及關於丁○○與丙○○,暨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關於乙○○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原判決事實一之及關於丁○○與丙○○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上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丙○○及乙○○復分別對 於渠 等所犯上開罪名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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